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集集道班,擔任技術工迄今,平日負責依循鐵道修復、工程等監工,以維護工程正確及列車通行來往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七時八分許,因榮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承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災復工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起至翌日五時二十分止申請封鎖集集線龍泉至車埕間列車之通行,準備在集集支線二水站起點十七公里又三三六點六公尺處附近,將四對三十七公斤鋼軌抽換為五十公斤鋼軌,甲○○則由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集集道班指派前往現場擔任監工。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上開工程已順利完成,承包廠商見時間尚有餘裕,竟恣意趕工繼續抽換第五對鋼軌,因該對鋼軌包含一組絕緣接頭,承包商裝設中耗時過久,影響該對鋼軌之抽換進度,致無法於當日五時二十分前完成(有關承包商之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此際,甲○○在場未注意阻止承包商趕工之行為,且原應注意於三十七公斤與五十公斤鋼軌曲線接頭處之錯位及接頭螺栓尚未施工完成,列車行經該處隨時有出軌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通報二水站副站長列車通過時應減速慢行,而於六時二分解除前該鐵道之封鎖。嗣 許世宏 於當日七時八分許駕駛第三二七四號列車由集集站往二水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雖以時速二十四公里慢行,仍導致該柴油列車第一車前三軸、第二車前一軸發生出軌,損害三個空氣避震彈簧,因該列車車速較慢,車上二十餘名旅客幸未受傷。上開列車因出軌無法正常啟動運轉,並停止於現場等待修復,使該段軌道鐵路交通中斷,直至當日十五時許始恢復正常,因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世宏、 張德明 於警訊中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列車出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按鋼軌曲線接頭處之錯位及接頭螺栓尚未施工完成,列車行經該處隨時有出軌之虞,被告既自承擔任監工多年,對上開重要之安全措施自當更加注意,而依當時情形,未施工完成前並無不能通知列車暫緩通行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時降下遮斷器,致通過該處之柴油列車出軌撞擊而生損害,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過失,此經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鑑定結果意見亦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鐵行字第○○二○○一號函所附之該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未依規定阻止列車通行之過失行為,與火車受損而生往來之危險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未依規定阻止承包商施工,造成軌道損壞,以致火車出軌受損,且因本件事故造成該路段軌道中斷長達八小時,對於鐵路交通及火車往來已生具體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上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上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上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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