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二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甲○○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所;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鎮○○街○○○號居處,及南投市公園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分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中興分局等處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經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三八號、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即所謂除刑不除罪,除此情形外,行為人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二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嗣被告因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所一節,復有前揭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加以評價,惟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不得認係三犯,且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僅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係再犯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已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就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方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之行為時間,既在其前開二案執行完畢之前,既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係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