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柒拾萬零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表、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表、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萬零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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