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強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無故侵入台中市○區○○街○○○號六樓即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錄音機一台、銅製香爐一個、筆一支及糖果三十九顆,並置放於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適因發覺甲○午睡醒來,遂藏身在廁所內,另甲○亦查覺有異,發覺乙○○躲在廁所內,驚叫「小偷」,並有意報警處理,乙○○握住甲○雙手要求不要報警,隨即逃逸,然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屋主許可進入甲○之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地下錢莊之人追趕,才跑至甲○住處之廁所內躲藏,後即被甲○發覺,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所在之六樓佛堂內之物品在被告進入後呈現凌亂狀態,而被害人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原係裝書及衣物,業經被告將袋內物品取出放置於桌上,再另行裝入錄音機一台、銅製香爐一個、筆一支及糖果三十九顆後,手提袋置於落地窗旁之室內,該處距被告藏匿之廁所僅三、四步遠,落地窗即係出口處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相片三幀在卷可稽,是以錄音機一台、銅製香爐一個、筆一支及糖果三十九顆確係被告裝入黑色手提袋內,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地下錢莊之人追趕才進入甲○住處,並請求訊問附近住家以證明其係遭人追趕云云,然縱被告所辯遭人追趕一情屬實,然亦不足影響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是以應無傳訊附近住戶之必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謹慎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多,然白日進入住宅行竊,影響居家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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