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及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消債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向銀行借款之資金運用可分二部分,民國94年7月前因信用卡循環利息過高,才借信貸、現金卡互相還款;94年7月以後,係以現金卡、信用卡借款而投資養殖漁塭等,包括整地、魚苗、設備、租金,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於97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止,共計積欠債權
人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管公司)或其他債權受讓人等債務金額高達500餘萬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按。
⒉又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
陳述意見如下(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金陽信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係以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為借款
用途,經該公司評估債務人之狀況仍有還款能力,應無免責之必要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債務人皆集中於94年7月間大額消費,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現金卡於94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提領金額合計達52萬元,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信用卡消費金額達111,739元,其消費項目有金承銀樓(91,000元)、全虹通信(10,990元)、仕名村實業有限公司(7,000元)等非生活所需之必要消費。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屬奢
侈性之消費支出,如美容器材店(1,236元)、護膚店(89年12月:2,520元,90年4月:4,532元、1,890元;90年5月:2,520元、2,163元)、銀樓(94年7月:45,000元)等,應為不免責裁定。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
,今藉由法院清算程序免除還款金額,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應為不免責裁定。
安泰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3年3月22日向該行借款8萬元
,用以代償泛亞銀行信用卡,倘債務人於代償後無不當擴張信用,應僅存該行為債權人,惟債務人之債權人仍有多家,且當時已代償完畢之銀行現仍為其債權人(該債權已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債務人實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玉山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紀錄多為日期相近之密集提領,有過度浪費之虞。
大眾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紀錄(90年12月10
萬元、91年4月1萬元、91年7月4,500元、92年3月8,800元、92年10月98,000元),顯有逾越生活之必要支出,應為不免責裁定。
⑻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金卡於90年6月7日開
始動用,途中於93年11月23日清償完成,復又於94年7月2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連續提領共計55萬元,債務人如此密集預借現金已超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且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卻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又債務人信用卡於92年6月3日開始動用,其中較大額異常消費為93年2月12日護膚坊5,145元,93年5月13日MOTEL1,680元,94年7月27日預借現金4萬元,94年7月28日預借現金1萬元及金秀和珠寶銀樓20,600元,94年8月8日伊芙琳美容院2,625元,94年8月11日嘉年華美容護膚坊2,163元,然債務人於94年10月份之後即未繳款,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然不思節約仍任意增加自身之消費,使債權人無端受損害。
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間向該行申請代償型信用貸款
60萬元,以償萬泰商業銀行等借款,然核對債務人之債權名單,發現債務人一再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或重複利用已代償之信用額度(如萬泰商業銀行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高額消費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罔顧早已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及還款能力,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申貸代償或預借現金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致收支平衡,應為不免責裁定。
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1年2月26日向該行辦理借貸
,不知何故於93年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其配偶,疑有計劃性避債之舉,且債務人現年45歲,正值壯年,倘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應為不免責裁定。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人提示所得未盡確實可信,支出明
細缺乏符合客觀準據佐參,客觀推得債務人尚有一定資產漏未申報。又債務人債務發生之成因,除有絕大部分之預借現金借款外,尚不乏頻繁之聲色逸樂場所(94年7月22日伊芙琳美容院3,750元,94年8月3日護膚美容名店2,884元)。債務人尚屬青壯,本有定職,以其專業職能,應能勝任一定之工作,並承擔其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之舉債作為已使債權人權益嚴重受損,並有受一定程度社會非難性之必要,應為不免責裁定。
⑿慶銀資管公司:依債務人申請所附資料,目前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情形。
⒊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當已預見
其所得不敷支出,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然其於債權銀行代償債務後,仍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於代償後仍持續向銀行大量借款,並至聲色逸樂場所或銀樓消費,恣意揮霍,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上開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要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就上述94年7月之後,以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投資養殖漁塭等,共計花費200多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審之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縱認其係為投資養殖漁塭乙節屬實,惟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經營事業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且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持續至聲色逸樂場所或銀樓消費,恣意揮霍,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顯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況債務人年僅45歲,年壯力富,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消債卷可考,如其能積極尋找工作以增加收入來源,並非無清償之能力。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從而,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得予免責,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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