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6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其於91年9月20日入監,而於93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
18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2公克,驗餘淨重0.28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初許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C0542號)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C0558號)各1份可憑。
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6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同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其於91年9月20日入監,而於93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0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2公克,驗餘淨重0.2898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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