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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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琮信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琮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琮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道與公益路口停等紅燈,見其左前方適有 石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重機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且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廠牌SAMSUMG之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放在該機車腳踏板上,竟趁石美珠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伸手掠取上開皮包,得手後立即騎上開機車逃逸。
㈡其為供自己騎乘並做案之用,先於102年11月22日12時至17
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孫鳴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00050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連正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00050T30AU-108841號)普通型重機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掛在系爭甲車上。
㈢於102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騎乘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系爭甲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將系爭甲車停妥,○○○區○○路2之5巷口,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廖光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廖光欽發現而出手拉住該機車,彭琮信立即棄車逃逸。
㈣於102年11月26日19時許至翌日(27)7時40分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與竊取廖光欽上開機車為同支鑰匙)之方式,竊取 陳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㈤於102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騎乘系爭乙車,行至臺中市
○○區○○路○段與崇德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有 許瑋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且皮包(內有現金2000餘元、廠牌APPLE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在該機車腳踏板上,竟趁許瑋玲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伸手掠取上開皮包,得手後立即騎系爭乙車逃逸。
㈥警方根據許瑋玲報案,並調取上開各處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
錄之影像,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覓得上開改掛JPZ-051號車牌之引擎號碼RG000506號之贓車,循線查獲彭琮信涉案,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聲拘字第48號拘票,於102年12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內,拘獲彭琮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美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琮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美珠、證人即被害人孫鳴謙、連正華、廖光欽、許瑋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暨所附搶奪案監視器調閱位置示意圖及蒐證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拘字第48號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3份、錄影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此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石美珠、被害人許瑋玲面前,公然掠取被害人置於機車內、仍在其監督支配範圍內之皮包暨其內財物,此部分均已成立搶奪罪。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是被告就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廖光欽所有之上開車輛時,已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正欲離去該處,雖隨即遭被害人廖光欽發現而攔阻,致未將該機車騎離,然依上述說明,仍構成竊盜既遂。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於本案中短時間內數次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竊盜罪及搶奪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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