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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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榮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嚴國榮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欲來臺工作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某日,以人民幣25,000元之代價,從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之不詳碼頭,搭乘船名不詳之漁船,而於翌日清晨,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北部。嗣嚴國榮於103年8月26日1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嚴國榮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嚴國榮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嚴國榮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員警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至4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打工賺錢,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犯後坦承偷渡行為之行為、非法居留我國長達3年之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非法入境,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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