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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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王樹東 訴訟代理人 王煌章 被告 王幸德
王憲政 王仁政 王偉政 王光政 王海龍 王金鑑 王鼎皓 受告知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簡閔毅 顏 顗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七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王幸德、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F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王光政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王鼎皓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王金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王海龍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王樹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幸德、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海龍、王金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鼎皓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幸德、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海龍、
王金鑑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述略以:就被告王光政部分,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鼎皓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到
場被告王鼎皓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致不得分割之情事,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緩,周遭住宅林立,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建物為3棟2層樓高之房屋(均含有地下室),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而房屋旁為遍佈雜草、雜木之空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言,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鄰接南投縣南投市○○路,而得藉由南投縣南投市○○路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5張,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且被告王鼎皓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復未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再觀諸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後,不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面積亦足規畫使用,並均得鄰接南投縣南投市○○路對外聯絡,復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洵為可採。又系爭土地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土地條件相仿,其面積均已約略等同於原應有部分之比例,雖非全然一致。惟到場被告王鼎皓已認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表示並無意見,故認本件應無相互補償之必要,爰不另為找補之諭知。
⒋受告知人固陳稱:就被告王光政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等
語,惟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情事,故無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於被告王光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雖經受告知人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受告知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王幸德│1/4│四分之一│├──┼────┼───────┼─────────┤│2│王憲政│1/48│四十八分之一│├──┼────┼───────┼─────────┤│3│王仁政│1/48│四十八分之一│├──┼────┼───────┼─────────┤│4│王偉政│1/48│四十八分之一│├──┼────┼───────┼─────────┤│5│王光政│1/48│四十八分之一│├──┼────┼───────┼─────────┤│6│王海龍│2/12│十二分之二│├──┼────┼───────┼─────────┤│7│王金鑑│1/6│六分之一│├──┼────┼───────┼─────────┤│8│王樹東│1/6│六分之一│├──┼────┼───────┼─────────┤│9│王鼎皓│1/6│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