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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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68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上偽造之「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未在「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任職,為能以健康檢查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境內某處所,由甲○○將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人民幣5,200元交與「小花」後,委由「小花」偽造其任職「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營運總監,年薪為人民幣13萬元,且其上蓋有偽造「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印文之在職證明,嗣利用不知情之凱越旅行社副總 駱簡豪 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健康檢查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甲○○,使甲○○於103年7月11日持上開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17日,警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11號房間內查獲甲○○從事性交易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美健檢承辦人 許萱薇 及凱越旅行社業務員 鄭祥志 、副總駱簡豪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在職證明、委託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活動團體名冊、新光醫院邀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來臺健檢環島15日活動預定行程表、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新光醫院健康檢查計畫書、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網頁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珠海拱北奧海酒店公寓樓地址網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處分書及所附查獲被告性交易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印文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按在職證明具有表彰個人任職之機構及職稱之性質,核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為特種文書之一種。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駱簡豪,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賣淫賺錢,竟以上揭方式共同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來臺之前係從事銷售女裝之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3千至8千不等,需扶養1個5歲半之女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已因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在職證明上之偽造「珠海全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