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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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易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洲因附表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59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年6月4日已具狀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