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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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燦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參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燦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8、564、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子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品牌水泥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1.3540公克,淨重0.7950公克、驗後餘重0.79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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