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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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楊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郭哲宇 律師被告 楊秀珍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10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後,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秀珍與楊美珍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五一二00分之一三0九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六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四樓之三,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美珍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楊秀珍於92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其卻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950號支付命令在案,又幾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楊秀珍均未清償。詎料被告楊秀珍為圖逃避債務,隨即於94年11月28日與其姐即被告楊美珍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9/51200、及其上同段246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珍。被告楊秀珍與楊美珍彼二人為姊妹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楊美珍就楊秀珍欠款等經濟環境,應有所知悉,又被告楊秀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未依約還款,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倘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楊秀珍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但被告楊秀珍對原告之債權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
㈡、依被告楊美珍所提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95萬元,亦有證人 李滄寅 證稱買賣契約約定價額尚符合市價,扣除被告楊美珍所稱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932,421元,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況被告楊秀珍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楊美珍既非優先債權人,自不得獨厚被告楊美珍優先受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且被告楊美珍於答辯狀中已自認知悉被告楊秀珍自93年起即不工作,且於93年起即由被告楊美珍代為繳納楊秀珍之對外債務,顯見被告楊美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即已知悉被告楊秀珍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再者,被告楊美珍雖多次爭執其並未收到原告所寄送被告楊秀珍帳單,故其無法以買賣餘款處理被告楊秀珍對原告之債務,然查,被告楊秀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客戶帳單地址皆寄送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即為被告楊美珍之居住地址,後被告楊秀珍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帳單送達地址,有帳單地址維護紀錄查詢可參,況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4年11月止均有至中華郵政郵撥繳款6,000元至17,000元不等金額之繳款,由上可知,被告楊美珍爭執並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帳單,故不知被告楊秀珍有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借貸款項之情形云云,實難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美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美珍答辯意旨:
㈠、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債權證明,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95年3月4日,而本件被告楊美珍向被告楊秀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在94年11月間,原告陳稱被告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知係發生在後之債務存在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被告楊秀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來自於信用卡借貸關係,信用卡借貸,每月清償一次,是以依前開支付命令所示,顯然原告與被告楊秀珍之間之債務糾紛,係在95年3月4日才發生,之前原告向法院佯稱與楊秀珍間之債務糾紛,在94年11月28日間,即已發生,起訴狀載稱:「楊秀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產後,即未依約還款」云云,顯然不實,原告應就渠與被告楊秀珍間之債務關係在94年11月28日與95年3月4日還款期間之關係,提出事證,以佐證渠在起訴書之說法。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為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債權人,惟共同被告楊秀珍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楊美珍時,被告楊美珍對於原告為楊秀珍債權人一事並不知情,且楊秀珍之總財產,亦未增減,亦不該當詐害債權要件。且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後,被告楊秀珍並未整理好點交給被告楊美珍,楊美珍直到交易2年之後,於96年底,才親自前往打掃,做為午睡之用,於此之前,楊美珍並未去過系爭不動產,而其他銀行就被告楊秀珍之欠款都是寄到牛肉麵店,即○○路00號之店面及樓上住處,是以被告楊美珍有用保留下來之餘款,幫被告楊秀珍還款。故被告實不知悉原告為被告楊秀珍債權人一事,否則被告楊美珍在用保留下來之餘款,幫被告楊秀珍還款之時,即會一併處理之,實無差別對待之理。且於102年10月8日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原告亦已自認將楊秀珍之帳單寄到系爭不動產而非○○路00號之店面,亦可證被告楊美珍對於原告為被告楊秀珍債權人一事並不知情,原告對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再者,系爭不動產被告楊秀珍出售予被告楊美珍時,雖不動產財產權移轉,楊秀珍對楊美珍之債務,也獲得減免,並未使楊秀珍之整體財產減少,抑且房價所剩價差,也是由楊秀珍置於楊美珍處用以繼續清償楊秀珍之卡債及扶養女兒,此亦可自函詢之資料可證,卡債銀行都有受到清償,唯獨原告未將地址寄到牛肉麵店,而未自楊秀珍之房屋買賣價金受到清償,故而楊美珍與楊秀珍之房屋買賣,並未減少楊秀珍之總財產,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另查本件被告楊美珍於前二審程序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被告楊秀珍於六間銀行之欠款及清償明細,由卷內資料及被告楊美珍於之前已提出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可知,被告楊美珍自93年起,即陸續為被告楊秀珍清償相關卡債,金額共計約967,754元;輔以被告楊美珍代為扶養楊秀珍之兩名子女 徐莞雅徐歡 各6年及8年,依最低生活費用表,初估每人每年10萬元,兩人之金額合計即達140萬元,兩者合計共2,367,754元,被告楊美珍對於楊秀珍之債權額,早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尚須扣除彰化銀行932,421元之優先債權),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即屬明確,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㈢、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逾期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8萬9,25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即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95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現登記於被告楊美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為楊秀珍所有,以於94年11月28日發生買賣為原因,在94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美珍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9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該所102年1月21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宜補字第15號卷第44頁至6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楊美珍則抗辯稱並非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有損原告債權而為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㈡被告間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得由原告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楊秀珍所有?茲認定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部分。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額為195萬元,除第一、二期款共計45萬元抵償被告楊秀珍所欠債務外,被告楊美珍另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代價以取得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美珍所自陳(本院102年訴字第84號第39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被告楊美珍陳稱因其幫被告楊秀珍代償諸多債務,楊秀珍之二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亦均由其負擔,故與被告楊秀珍間之買賣為真實交易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信用卡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多件為證。然縱認其抗辯為真實,充其量僅得認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且核其所為至多僅得認為其亦為被告楊秀珍之債權人之一,然並不得優於一般債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為代價而受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得致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債權債務(分別於95年4月24日、95年3月4日)乃發生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即94年12月12日)後,是其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楊秀珍分別於91年12月、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陸續繳款,而其信用卡債務於94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款、現金卡部分則於94年12月8日後即有延滯繳款紀錄,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812號卷第57至93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調閱之被告楊秀珍94年12月之信用紀錄,依該中心於103年6月3日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示,被告楊秀珍於94年12月間即有對原告之延遲繳付16天未滿1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之情形,非被告楊美珍所辯係以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始為原告對於被告楊秀珍債權之發生日。又被告楊美珍另抗辯買賣系爭不動產剩餘款項已代被告楊秀珍繳納其他銀行之債務,及其代為撫養楊秀珍之子女,其所付出之金額已超過系爭不動產剩餘款項云云。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其雖有代為清償被告楊秀珍對部份銀行之欠款,或基於姨甥情誼扶養被告楊秀珍之子女,惟均屬其得對被告楊秀珍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償之債權,亦非得優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受償。故被告楊美珍就此抗辯,自非可採,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足認有損害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憑。
3、被告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部分:此被告楊美珍抗辯:原告對被告楊秀珍之欠款帳單並未寄達其租屋處,故不知被告楊秀珍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楊美珍已自承被告楊秀珍93年就沒有工作,由伊代為清償銀行多筆債務,顯已知悉被告楊秀珍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楊美珍既知悉其妹即被告楊秀珍入不敷出而積欠大筆債務且無力償還,仍與被告楊秀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難謂對其等所為將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對楊秀珍之債權有不能獲償或增加受償之困難乙節並不知情。再者,被告楊秀珍與楊美珍為姊妹關係,原告陳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原寄送予被告楊秀珍之帳單均寄送至被告楊美珍工作處所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內,且均有繳交部份款項,則衡諸社會常情,雖被告二人各為獨立經濟個體,但姐妹對於彼此間經濟狀況亦當會多加關懷注意,而可得略知一二;且原告為銀行,對於放貸之債務逾期本有一套催收之程序,常見之方式必以信件、電話催收通知。則被告楊美珍既為被告楊秀珍之姐,且自承幫忙被告楊秀珍撫養其子女二人,並代為清償諸多銀行債務,則縱對於其妹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積欠款項之詳情事,或有不甚了解其所欠具體金額,惟對原告催收被告楊秀珍債務之事亦應略有耳聞或見聞。則被告楊美珍既知悉被告楊秀珍因入不敷出而積欠多方債務且無力償還,仍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當可預見此舉將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之危險,即難謂其就此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乙事並不知情,是被告楊美珍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楊秀珍之責任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美珍,致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或至少增加受償之困難。則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應已知上述行為有害於被告楊秀珍債權人之權利。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楊美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秀珍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美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秀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秀麗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更 字第 2 號判決(103.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1271 號(104.06.25)[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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