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光和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至同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之間,在宜蘭縣○○鎮○○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由 林宗 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林宗紘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右膝深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1分測得葛光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證據ꆼ被告葛光和之自白。
ꆼ告訴人林宗紘之指訴。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現場照片56張。
ꆼ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ꆼ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葛光和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葛光和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精輝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林宗紘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