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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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嘉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