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碧慧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第4252號、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碧慧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碧慧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 廖健男 、簡 輝仙 、 張昆洪 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邱碧慧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邱碧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前揭廖健男等人,並俱由邱碧慧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邱碧慧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廖健男與 簡輝仙 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邱碧慧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邱碧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健男、簡輝仙,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 嗣為警 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鎮○○路○○○○○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其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2包,而知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碧慧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碧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405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4頁、聲羈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廖健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簡輝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張昆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該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資料(見警卷第90頁、第127頁至該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廖健男、張昆洪、簡輝仙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4頁、第91頁、第11
4頁)各1份、張昆洪、簡輝仙指認被告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92頁、第114頁反面)、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照片11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扣案物照片
1張(見警卷第34頁)附卷可稽,及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2包扣案可證。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經濟壓力所以再度販賣毒品(
按被告前於101年間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罪刑在案)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想要賺錢,所以又再賣甲基安非他命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審理時則供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利沒有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為,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惟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又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碧慧無償提供與證人廖健男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僅0.1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無償提供與證人簡輝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僅約價值500元之量,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已超過淨重10公克,廖健男、簡輝仙亦非未成年人,則對被告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被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
刑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㈦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就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健男等3人,販賣次數共計9次,各次所得為300元至3,000元間,犯罪所得共計9,300元,所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次數雖不多,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羈押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年3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出所後竟僅因經濟因素,即復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改,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而依前述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而得科以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7月),應屬罪責相當,而無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故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9,300元,雖於偵查中被
告已委由其父親 邱燿謙 於102年12月18日繳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84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稽(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85頁至該頁反面);然而被告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2年9月間,與其繳回該款項之日期相距達3個月,難認其原犯罪所得仍然存在,故檢察官前開查扣行為,其性質為被告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與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是以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仍屬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⑵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就該行動電話1支(含該SIM卡1張),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轉讓禁藥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分裝夾鏈袋2包,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以該分裝夾鏈袋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預備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⑸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廠牌為EASMART之行動電話1支、
三星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雖亦俱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星牌平板行動電話部分前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發還,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一: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交易│次│交易對象使│邱碧慧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刑│││對象│數│用電話門號│用電話門│時間│││即所得(│││││││號││││新臺幣)││├──┼───┼─┼─────┼────┼────┼────┼─────┼────┼─────────────────┤│1│廖健男│①│049-│0976-│102年9│左列聯絡│南投縣草屯│5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0000000│283466│月5日上│時間○○○鎮○○街與││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公共電話││午9時41│10分鐘│敦和路口附││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近某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②│0978-│0976-│102年9│左列聯絡│南投縣草屯│5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779639│283466│月12日晚│時間○○○鎮○○路與││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間10時│10餘分鐘│仁愛街口附││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47分許││近之全家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利商店前││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③│0978-│0976-│102年9│102年9│南投縣草屯│3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779639│283466│月14日凌│月14○○○鎮○○路與││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晨3時57│晨4時許│仁愛街口附││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分許││近之全家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利商店前││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2│簡輝仙│①│0958-│0976-│102年9│102年9月│南投縣草屯│10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51927│283466│月6日下│6日○○○鎮○○路愛││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午6時│6時30分│情花園汽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7分許、│許│旅館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6時30分││││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②│0952-│0976-│102年9│左列聯絡│南投縣草屯│10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51927│283466│月11日下│時間後約│鎮敦和宮附││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午2時12│1小時│近之全聯福││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利中心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某處││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③│0952-│0976-│102年9│左列聯絡│南投縣草屯│10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51927│283466│月12日下│時間○○○鎮○○路網││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午3時36│15至20分│路空間網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鐘│店大門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④│0958-│0976-│102年9│左列聯絡│南投縣草屯│10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51927│283466│月28日晚│時間○○○鎮○○路59││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間7時7│15至20分│9巷78號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鐘│輝仙住處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⑤│0952-│0976-│102年9│左列聯絡│停放在南投│10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51927│283466│月28日晚│時間後約│縣草屯鎮中││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間9時53│10至20分│興路網路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鐘│間網咖店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門附近之簡││償之,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輝仙駕駛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車號00-000││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5號自小客│││││││││││車內│││├──┼───┼─┼─────┼────┼────┼────┼─────┼────┼─────────────────┤│3│張昆洪│①│0983-│0976-│102年9│102年9│南投縣草屯│3000元│邱碧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802921│283466│月24日下│月24○○○鎮○○街富││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午2時23│午3時許│可汗汽車旅││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分許至同││館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下午2││││,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56分許││││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9,300元。│└──┴───────────────────────────────────────────────────────┘附表二:邱碧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轉讓│轉讓對象使│邱碧慧使│電話聯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所犯罪刑及處刑│││對象│用電話門號│用電話門│時間│││││││││號││││││├──┼───┼─────┼────┼────┼────┼─────┼────┼─────────────────┤│1│廖健男│0978-│0976-│102年9│102年9│南投縣草屯│約0.1公│邱碧慧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779639│283466│月8日下│月8○○○鎮○○路網│克(價值│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午3時26│午4時許│路空間網咖│約新臺幣│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許││店大門前│300元)│沒收。│├──┼───┼─────┼────┼────┼────┼─────┼────┼─────────────────┤│2│簡輝仙│0958-│0976-│102年9│左列聯絡│南投縣草屯│甲基安非│邱碧慧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351927│283466│月27日晚│時間○○○鎮○○路之│他命1小│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壹││││││間9時38│5分鐘│加油站附近│包(數量│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許│││甚少,價│沒收。│││││││││值約新臺││││││││││幣500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