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及毒品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

被   告陳俊德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德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5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5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

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

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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