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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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29號

原告 陳姿蓓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被告 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處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自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96,697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除交通費用外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請求醫療費用11,0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7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亞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健雄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相關,應堪認為真實,惟經核算上開單據加總計算後僅10,287元,至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收據中婦產科部分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0,287元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80元,業據提出停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件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2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400元,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鼎利派駐白金科技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查亞東醫院診字第1091216769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於109年9月22日來院門診求診,需休養復健4至8週,需門診複查(以下空白)」,複查原告109年、110年所得資料清單(見限閱卷),可見原告每月薪資尚高過原告所主張之每月24,400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24,400元,尚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10,850元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850元(皆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元(計算式10,850元1/10=1,085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預估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而需支出未來開刀醫療費用5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152元(計算式:10,287元+380元+24,400元+1,085元+50,000元=86,152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迴轉前往夜市因而突然左切導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件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見A車為雙黃線違規迴轉(見本院卷第65頁至85頁),系爭機車則為直行,碰撞位置為系爭機車車道,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事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至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迴轉而左切,此部份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複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乙○○尚未發現可能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5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其中934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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