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告 陳明瑋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被告 曾峙憲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3,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為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峙憲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車司機,於108年12月3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千歲路與金城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金城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往忠承路方向行駛,行經前述地點時,超越前方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曾峙憲駕駛之系爭機車煞車不及而倒地滑行,撞上曾峙憲駕駛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及氣血胸及肝之損傷、左足撕裂傷合併大量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及右肘關節活動角度永久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5,003,246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並聲明:如上揭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3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舉證證明確有如附表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強制險理賠130,39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曾峙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曾峙憲為指南客運之受僱人,曾峙憲、指南客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曾峙憲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惟賠償項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㈢、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28頁;第125、121頁),復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偵審卷宗,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陳明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陳明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陳明瑋為指南客運之員工,被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484,8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4,826元部分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並有亞東醫院函復原告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共支出門急診醫療費用22,886元及住院醫療費461,940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之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併發感染住院與108年12月3日之車禍手術有關及109年2月3日原告因右尺骨骨折術後感染住院,非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所致,而係因手術過程中之感染所致,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主張因果關係中斷等語。惟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開刀治療,而該療程因術後感染而再進行治療,除因治療過程有過失而生新損害事實外,若為原傷害治療後痊癒不完全所生之損害,尚難認阻斷原先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證據及說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4,826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41,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41,155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9至117頁),經核金額無誤,其項目明係皆屬醫療用品且開立發票、收據日期皆與原告接受治療日期相近,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洵屬有據。

⒊交通相關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相關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交通費之需求及單趟車資18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爭執應以28日計。經查,原告主張之就醫紀錄加總計為29日(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0,080元(計算式:360元29日=10,440元)計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醫療看護費用384,4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84,400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1至125頁)。經查,參諸卷附亞東醫院109年6月15日、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1頁;第125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09年2月3日因感染再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建議休養1年;於109年9月4日進行清創拔釘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5月24日及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並加計原告聘請照護員費用26,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看護費用380,400元(計算式:2,000元177日+26,400=380,400元),核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370,3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70,333元部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24日(109年2月24日加計休養1年)需休養之必要,而108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109年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50,360元(計算式:23,100元28/30+23,800元12+(24,000元+24,000元24/30)=350,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840,9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840,922元。觀諸亞東醫院111年6月14日函記載:「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果,其上下肢共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7%;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7%)」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3%,並以108年最低工資即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又原告係81年2月19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6年2月18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0年2月25日(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次日)至146年2月18日,共計35年11月24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791元,逾此部分於法無據。【計算方式為:3,003×247.00000000+(3,003×0.00000000)×(247.00000000-000.00000000)=742,790.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及氣血胸及肝之損傷、左足撕裂傷合併大量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及右肘關節活動角度永久喪失之重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09,612元(計算式:484,826元+41,155+10,080元+380,400元+350,360元+742,791元+500,000元=2,509,612)。

㈢、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2,509,612元,扣除原告自陳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30,39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最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9,222元(計算式:2,509,612元-130,390元=2,379,22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1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均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9,222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484,826元

附民卷第29至97頁。

2

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

41,155元

附民卷第99至117頁。

3

交通費用

1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4

看護費用

384,400元

附民卷第121至12頁。

5

工作損失

370,333元

附民卷第121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840,922元

附民卷第125頁。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總計

5,133,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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