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中和隧道時,並無變換車道情事,卻遭開立罰單,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三、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宗建國 到庭證稱:伊當時開警車在隧道內行駛,從後照鏡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有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因隧道內並無路肩,無法馬上處理,待出了隧道口,才將異議人攔停等語綦詳,是異議人有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甚為明確,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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