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原告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在苗栗縣○○縣鎮○○段中興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投資興建「三泰福星」大樓一二○戶,依所提示之合建契約書,該大樓係與地主 李美鈴 等三人採合建分售方式,房屋款及土地款各占百分之五十,截至八十三年四月份已銷售一○六戶,面積四、一三六.六五坪,房屋款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三、九一一、二五○元,平均每坪房屋售價五六、五四六元,被告認有壓低房屋款、抬頭土地款情事,乃核定調增房屋售價五一、四二八、一八一元,發單補徵營業稅二、
五七一、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被告機關遵照判決意旨重查結果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六八○、三六九元,計核減營業稅一、八九一、○四○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一三七、○一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准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惟原告寄達財政部之再訴願書,未經原告及其代表人 余超群 署名,且其內容僅載明「事實及理由請容於二週內補提」,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將再訴願書檢還原告,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於再訴願書上署名(蓋章),並將再訴願理由書補送到財政部,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函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余超群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雙掛號回執附財政部卷第一頁可稽,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財政部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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