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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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 陳志仰 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跟甲○○(綽號氣球)買的,每次都跟他拿三仟至五仟,最多拿過一萬元的貨。我都是打呼叫器留我家電話跟氣球聯絡的。」(見七一六五號偵查卷八頁),於偵查中稱:「(安非他命)向綽號『氣球』甲○○買的,是買過一次,是今年初向他買的,都打呼叫器給他,買了兩、三千元」(見同上卷七十七頁背面)。證人 廖嘉義 於警訊時供稱:「……向甲○○(綽號氣球……)購買安非他命十幾次,是我打電話000-0000向他買安非他命,然後甲○○將安非他命拿到我的住處給,價錢由壹仟元至伍仟元不等。」(見同上卷十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也是(向)『氣球』(買的),記得買過兩次,差不多是今年初買的,都買三至五千元,約在中和戲院交貨。」(見同上卷七十八頁)。二人先後所供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價款或交貨地點,並不一致。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未見說明,竟均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殊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仰、廖嘉義,係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然理由內採用之證據即證人陳志仰上開警訊與偵查中證言,却謂該證人都打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其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扣案液態安非他命二盒(已由甲○○將水瀝乾後產生結晶秤重)及一包,共淨重八十六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然如何認定上開物品係安非他命及其淨重為八十六公克,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836 號判決(87.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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