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未居住於彰化縣二水鄉安德巷二十九號內,亦未承租該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顯有未洽。又上訴人已出庭多次,並未見其他證人出庭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 顏誌宏 乃係一外務員,上訴人因購買電視鏡與之稍有認識,二人並無深交,上訴人不可能與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另一證人 陳木榮 於原審亦證明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如何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木榮﹖原判決認定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二水鄉安德巷二九號住處內,與顏誌宏共同為犯意之聯絡,由顏誌宏(已由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轉)負責接聽(00)0000000號電話,再由顏誌宏打甲○○之呼叫器000000000號或其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或至該安德巷二九號處交易,將安非他命賣予陳木榮二次,每次半兩,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以一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林智偉 多次;及以一兩重三萬元之價格及十二公克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許秀如 二次;或將安非他命賣予綽號「 阿榮 」、「 添進 」、「 阿如 」、「 小琪 」、「 小秋 」、「 小揚 」、「 邱仔 」、「 連莊 」等不詳姓名之人,每次數千元至一、二萬元不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共犯顏誌宏除於警訊、偵查中已坦承受上訴人僱用接聽電話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外,又於原審供承確係受上訴人僱用接聽電話無誤。雖證人陳木榮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係向綽號「黑牛」者所購買云云,惟陳木榮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甚明,其於原審翻異前供,要屬廻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因共犯顏誌宏係在彰化縣二水鄉安德巷二十九號接聽電話,並聯絡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此為顏誌宏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明,故縱令上訴人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仍無礙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