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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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詳細日期不詳)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止,因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開銷甚鉅,為充實財源減少成本,連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除供己吸用以外,再於上開住處分裝成小包(每小包淨重約一公克、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與一萬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燦華白寶勇 等人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一再辯稱王燦華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向我借五千元,後來因我亟需用錢向其催討,他不高興始陷害我;白寶勇與我亦有過節,八十年間,白寶勇在我家被查獲十七包安非他命,他在法庭推說是我的,後來法院判決認定是他的,揚言出獄後會整我云云。卷查證人王燦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十一日警訊後,即去向不明,於偵審中傳喚均不到庭,得否單憑其於警訊時之口頭證述遽爾輕信,殊非無商榷之餘地。再參以證人白寶勇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按指上訴人)以前誣賴我販賣安非他命,害我被判五年六月徒刑,已執行回來」,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為明真相,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採用證人王燦華及白寶勇二人之證言,資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唯一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又認定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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