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本質上係禁藥,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在其妻 蔡美惠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吸用安非他命期間,於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自宅內,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美惠吸用。除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上址無償轉讓一次劑量之安非他命外,其餘皆蔡美惠經其同意在其放置安非他命之桌上,每次皆以一次吸用之劑量自行取用多次。 嗣經警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實施路邊臨檢時,在上訴人所騎輕型機車坐墊下查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共約一公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妻蔡美惠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吸用安非他命期間,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美惠吸用多次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確在此期間內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原判決理由內所引用蔡美惠在彰化憲兵隊偵訊筆錄,蔡美惠供稱其於今(八十六)年一月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見憲兵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與原判決所認定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之事實,尤有不符,另所引用蔡美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在審理所供情節,均無上訴人係在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轉讓安非他命之資料,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相適合,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蔡美惠於審理時所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我先生甲○○沒有用完的」、「因為我們是夫妻,他也有用安非他命,我們就拿着吸」、「我們家賺的錢都是一起用,買安非他命的錢也都是夫妻的錢去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既係上訴人夫婦共同出資,其妻取以吸用,上訴人是否有轉讓之行為及轉讓之犯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蔡美惠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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