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訴人 黃啟明 被上訴人 張劉昭 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八八地號土地之內側,東北面為水道,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伊之前手 張耿維 ,同意張耿維在六八八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通路,嗣後伊輾轉取得六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張耿維與上訴人間約定之通行權利,詎上訴人否認伊有通行權存在,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繼受取得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平面圖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七十六年間張耿維年僅十二歲,伊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年僅十二歲之未成年人,顯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惟上訴人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有上訴人之簽章外,並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為憑,如非上訴人提供,張耿維顯難憑空取得,堪認六八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七十二年間即已通行上訴人所有六八八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六八九地號土地建屋後,一直經由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以至公路,自始未通行其所有之六八八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云云,縱屬非虛,然被上訴人繼受之約定通行權既未經合法終止,應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六八八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從而被上訴人依繼受取得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前手張耿維所有之同段六八九地號土地相鄰,系爭約定通行權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張耿維訂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縱於嗣後取得六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倘未得該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尚難謂其當然繼受取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該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率以被上訴人既已輾轉取得六八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認其已繼受取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