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
乙○○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侵占部分撤銷。
甲○○、乙○○右開撤銷部分無罪。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民間互助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僅會首與會員發生直接債之關係,各會員均以會首為其給付之對象,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另會員得標時,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未因而當然取得標會款之所有權。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故會首收集會款後自行花用,不交付得標人,乃係債務不履行,不成立侵占罪(貴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及六十九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三十二-六號住處,召集互助會,並以甲○○擔任會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會員 龍進興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標得會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經龍進興催討,甲○○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同額本票交與龍進興,詎屆期仍不獲付款等情,論處被告等侵占罪刑。惟查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雖未將之交付得標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侵占可言。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等所收會款,在交與得標會員龍進興以前,係屬被告等所有。被告等收齊會款後遲不交與龍進興,揆諸上開說明,僅負民事債務上之責任,並不成立侵占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三十二-六號住處,召集會金一萬元之互助會,並以甲○○擔任會首,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會員龍進興以一千五百元,標得會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經龍進興催討,甲○○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同額本票交與龍進興,詎屆期仍不獲付款等情。依此事實觀之,會首甲○○收齊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甲○○,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被告等雖未將會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交付得標人龍進興,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侵占可言。乃原判決不察仍論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各酌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侵占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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