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一四四四三、一五二六九、一六二三七、一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黃信彰王豪傑魏釗銘 等人雖於警訊指稱上訴人有共同作案,惟黃信彰、王豪傑等已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未參與強劫,其等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竟引用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同案被告 郭文瑞 、王豪傑於警訊及第一審供稱作案工具是上訴人拿給的,且由上訴人開車至現場,但其等已於原審翻異前供,原判決未查明事實而竟認其等翻供之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郭文瑞、黃信彰、王豪傑、魏釗銘等人,共同強劫被害人 顏明正顏呂美娟 之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原審同案被告郭文瑞、黃信彰、王豪傑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改稱上訴人未至現場或不知上訴人是否有至現場云云,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俱無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本件共犯郭文瑞、王豪傑等於原審並未供稱本件強劫之作案工具非由上訴人遞交及非由上訴人開車至案發現場。上訴意旨指稱郭文瑞、王豪傑已於原審翻異前供而改稱作案工具非由上訴人給予及非由上訴人開車至現場云云,尚屬無據。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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