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
上訴人 宋愛華 女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樂 男右上訴人等因宋愛華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寶樂共同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興法教字第○四二○號函檢送之該院法律系 蕭雄淋 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作為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 康津 確有重製犯行之論據。然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又即使本件經查證物A(指上訴人宋愛華之報導文章)與證物B(指康津之報導文章)非偶然基於共同來源,而係證物B重製證物A之結果,亦不代表證物B必有侵害本件告(自)訴人所主張證物A著作權之情形,而仍必須再調杳證物A報導著作權之歸屬,例如本件證物A涉嫌被重製之段落①、②、④,乃係分別引述西安電影製片廠演員 許還山 、北京電影製片廠導演 寧瀛 以及珠江電影製片公司導演 孫周 之言論,則證物A報導之記者其個人參與之創作程度如何,將影響該報導著作權歸屬問題。換言之,倘口述者口述之內容,由書寫者忠實地記錄下來,不摻雜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或感情的內容在內,則該記錄內容之著作權應屬口述者所有,純粹記錄者沒有著作權。惟證物A著作權歸屬,或本件告(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等事項,均涉及司法機關依據證據、調查認定事實問題,非本件鑑定範圍……」(見原審上更㈡卷二七七頁正背面)。原審未調查大陸首屆金鷄百花電影節安排之「電影雙獎學術座談會」上,孫周、寧瀛、許還山等人發言之實際內容如何﹖宋愛華報導之文章所引述孫周等人之言論,是否與孫周等人發言之實際內容相同﹖有無摻雜個人之思想或感情之內容在內﹖遽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宋愛華之著作權,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重製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文章(標題大陸電影夾縫求生存)及照片五幀,係被告或共犯康津所有,遽行宣告沒收,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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