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
楊冀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吸用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售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初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店名之賓館、台北縣永和市○○路嘉家賓館、永和市○○路香香賓館,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廖小秋 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之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件原判決僅籠統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初止,在台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之賓館內,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小秋多次。而就上訴人究竟各於何時何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小秋若干次﹖每次數量如何﹖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細認定,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迭次陳稱:「我是提供他(指廖小秋)吸食,共三次,我是以一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購買,兩人一起吸食。最後一次,因我不夠錢,由他出五百元,我出五百元,一起購買,一起吸用,一包五百元根本買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原審就上訴人所供販入價格,是否屬實,並未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此部分之供述如何不足採取。遂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訊問被告應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審理時,並未為前開事項之告知,有其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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