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該項所謂之證據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尚待查證或其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之關連性存在,或其證據證明力薄弱,縱經原審參酌亦未必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者,即非上揭所稱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但查被查獲經營色情交易場所即帝王三溫暖之二樓房屋原為案外人 陳清棟 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租予 任鐵順 ,租期六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有陳清棟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任鐵順承租該屋後,一部分經營餐飲,一部分套房轉租予美容師作美容工作室,警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帝王三溫暖二樓查獲經營色情營業後,因任鐵順懼負法律責任,乃央求抗告人出面承擔,抗告人遭判刑後,任鐵順深感事態嚴重,良心不安,乃出具自白書一份予抗告人,藉還抗告人之清白,上開證明書及自白書為新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倘經法院審酌,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及自白書影本各一份,是否確為陳清棟與任鐵順所出具,其形式上之真實,尚待查證,縱認形式上為真實,然上開書面文件在性質上屬於證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項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上開書面陳述內容,縱經法院參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抗告人妨害風化事實之認定,自與確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