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否│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5月29日│98年4月13日│98年3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7年度偵字第28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975、924│98年度毒偵字第975、924││案號││、980號│、980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基簡字第542號│98年度訴字第605號│98年度訴字第605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基簡字第542號│98年度訴字第605號│98年度訴字第605號│││號│││││判決├──┼─────────────┼─────────────┼─────────────┤││確││││││定│98年6月6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3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55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49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49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8年3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8年度偵字第1577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度易字第333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3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度易字第333號│││││號│││││判決├──┼─────────────┼─────────────┼─────────────┤││確││││││定│98年8月10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