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魔力現金卡)
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取款轉帳支借等行為,所動用之
款項截至95年10月31日止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餘額為103,223元。嗣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情事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後原告對被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經互核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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