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被上訴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尤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地上物未一併徵收,且逾法定十五日期限未發給補償金,該行政處分違法,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對上開徵收之行政處分僅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並未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應先行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乃逕行認定該核准徵收案並未失其效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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