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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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認定上訴人甲○○係以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QK-三五九號水泥預拌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根電線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經前開路段,竟未與 李俊名 同向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擦撞李俊名之機車而肇事,並輾壓李俊名頭部致李俊名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致腦挫傷、脫出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仍繼續駕駛上開水泥預拌車,而案外人 陳阿存 與其友人跑步追趕約二十公尺,上訴人因前方塞車致無法繼續駕駛該水泥預拌車而停車時,陳阿存告知上訴人肇事,上訴人始下車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要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其於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並請求傳訊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見原審卷第九頁正、背面),事關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予減輕其刑,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審並未予傳喚,徒以上訴人係被攔阻而未逃逸成功,且其在現場一下車,即為警員問其是否為司機並將其駕照取下,而查覺其為犯罪之行為人云云,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其當時車速不超過每小時三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而證人陳阿存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車時速約三十公里(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車於肇事時,其車速不快,並未超速。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請求就其所駕之車,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在如何情形下擦撞﹖予以調查,並聲請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其是否有過失,原審就此並未詳予究明,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究竟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車欲超越死者機車,而未與死者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或死者機車欲超越上訴人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抑或二車原先即已併行,因上訴人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事實真相仍未明瞭,仍應詳予調查審認。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作為其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惟上訴人自始即供稱:其並非駕車逃逸,其係以為輪胎破了,要停路旁,因旁邊正好是檳榔攤,為免影響檳榔攤之生意,打算要停到前面一點地方修理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而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車從肇事地點一直斜線停向路邊,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事關量刑輕重之準據,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