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淑惠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朝向甲○○扔擲,並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一顆門牙斷裂、二顆門牙鬆動、臉部瘀青等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其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竟再次因細故與人爭吵,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