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德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下稱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之臨時雇員,負責除草,並以駕駛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所指定之車輛載運除草工具至除草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明德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從事桃園縣○○鄉○○路○段路段之中央分隔島之除草工作,而欲將其業務上所駕駛屬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放於劃設有中央劃分島,雙向六車道加設腳踏車專用道之桃園縣○○鄉○○路○段楓樹幹19號前由北向南方向之路旁,因該處設有腳踏車專用道,若在該路段停車,將有部分車身占用腳踏車專用道而妨害他車通行;劉明德本應注意在該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放於該路段右側,其車身左側各占用腳踏車專用車道在1.2公尺至1.1公尺間。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謝宗育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自劉明德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謝宗育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包括機械腳踏車,即含重型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謝宗育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之腳踏車專用道上,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楓樹幹19號前,並占用腳踏車專用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謝宗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自後撞擊劉明德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謝宗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部鈍創致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不治死亡。劉明德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課龜山交通小隊警員 吳文欽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劉明德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腳踏車專用道上停車,致被害人謝宗育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該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謝宗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165號函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977案鑑定意見書、現場路況照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0997號函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宗育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停放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終因被告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占用腳踏車專用道1.2公尺至1.1公尺間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致謝宗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該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劉明德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謝宗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謝宗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亦因未注意而騎乘於腳踏車專用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劉明德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之臨時雇員,負責除草業務,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除草工具至除草地點為其附隨業務,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上開之附隨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課龜山交通小隊警員吳文欽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違規停車,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謝宗育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兼衡以被告犯後自首,又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業經被害人家屬 李淑貞 、 謝明通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