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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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者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於96年6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騎車,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同縣○○鄉○○○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泰山路口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查而當場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9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者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5月12日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危及用路人安全,甚而肇事;另參考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9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