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同上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台幣7,121元;及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4,084元及連同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2,205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前以94年度家抗字第195號(原第一審裁定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准予裁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查被繼承人乙○○遺產即繼承已故退員 唐田生 之餘額退伍金新台幣(下同)712,504元,爰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報酬7,121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5,506元,加計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合為13,627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2年2月25日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 劉芝蘭唐自橋唐小橋唐利云唐旺云唐武云 (下稱劉芝蘭等6人)聲請繼承其遺產,並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4年度財產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劉芝蘭等6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乙○○遺有遺產即繼承胞兄唐田生之餘額退伍金新台幣712,50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證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核定管理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7,121元,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50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會計明細分類帳可憑,然其中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遞再抗告狀之差旅費422元並非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第195號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應予扣除,是聲請人因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應為4,084元,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12,205元。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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