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3鄰安康新村18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因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及吸管均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