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彭玉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乙○○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歸還,此有被告書立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可稽,詎料屆期被告未能歸還,原告屢加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原告借款予被告,係指示員工 吳麗芬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蘇比克灣攜帶面額美金一千元之旅行支票一百一十張返國交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當場在借條上簽名,並由訴外人 周淇澳 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原告為保證。詎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屆期被告未返還借款,周淇澳簽發之支票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退票,周淇澳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原告,以換回退票,然該三張支票嗣後再退票。數年後被告事業有成,原告向其索債,被告卻以借款係周淇澳拿去使用為由拒絕還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辯系爭借據未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無蓋章或按指印,又借款三百萬元竟無約定利息原告亦未要求提供擔保或簽發票據以資保證云云等語,主張無金錢借貸。惟借條上被告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真正,足證雙方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不因借條未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無蓋章或捺按指印而受影響。又借條未記載應付利息,非即無約定利息,蓋應付利息之合意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言明依銀行利息即可。退而言之,被告到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金錢借貸可僅憑個人信用不以有抵押品或其他擔保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二)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而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借據載明:「茲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需於民國捌拾伍年柒月貳拾日前歸還」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可解為被告已收訖借款。且證人吳麗芬亦證稱交付美金十一萬元之旅行支票予被告,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係於蘇比克灣經營賭場,金錢往來均以美金為之,應有大筆旅行支票可用,故由吳麗芬轉交,然已無法記憶出於哪幾家銀行,而吳麗芬為原告之會計,受原告充分之信賴,由其代交,乃屬當然之理。至於借據上記載新台幣而非美金,係因雙方借款時,應以新台幣給付之故。而吳麗芬於作證實已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其證詞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故應可採信。
(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而與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惟二者皆含有擔保之意思,民間常混淆誤用,周淇澳在借款上簽名為背書人即是如此,周淇澳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原告擔保,並於被告到期未清償借款,而三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時日退票後,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以換回退票。
(四)被告自稱財力雄厚,信用良好,為此不能證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反足突顯被告有錢卻惡意不還,原告因信賴被告為多年好友,僅以電話催討,未立即採取法律途徑解決,數年得知被告事業有成始再請求履行債務,被告稱借據係偽造等語,實不足採,況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亦經鑑定為真正。況周淇澳之支票亦已逾一年之時效,何須與原告共同偽造借據。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並聲請鑑定被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證人護照影本三紙,復請求傳訊證人吳麗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間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所謂借據為其惟一之憑據。為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亦未簽發系爭借據,被告對於該借據之形式及實質均否認。
(二)原告所提借據之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㈠查借款三百萬元非小數目,則依常情借貸之一方為保日後借貸金額全數受償,
均必應極為謹慎處理借貸事宜但觀之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所謂借款人處無借款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之記載,更無借款人之用印,且又無利息之約定,而原告為何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或開具支票或本票以資保證,足證系爭借據為偽造。
㈡又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已實際交付三百萬元,否則原告所述自不可採。今查,原告就於何地、如何書立借據,如何交付,借款均未舉證,其主張令人懷疑。
㈢另依原告所主張,所謂之借款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然查原告卻遲至
八十七年八月份,方利用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此二年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時有悖常情。
㈣且借據並非票據,何有背書人之可言,借據上並無背書人責任,竟列有周淇澳
為背書人,動機令人起疑。況被告經營事業有成,現金週轉無靈活,與金融機構往來良好,更無退票紀錄,何須向民間借貸。
(三)訴外人周淇澳與原告曾有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周淇澳與被告為高中同學,與原告為初中同學,被告早年係透過周淇澳與原告認識,且據被告記憶所及,曾見聞周淇澳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內容不詳之單據,而周淇澳亦當場交付乙紙支票予原告,故周淇澳與原告之借款與被告無涉。本件可能由周淇澳與原告共謀所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雖經鑑定為真正,然鑑定本非全可盡信,原告應係模仿被告字跡所為。
(四)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以證人吳麗芬及借據為憑,而吳麗芬為原告傳喚之證人,且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自有迴護不實之情,關於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幣別,證人先稱現款後又稱旅行支票,前後矛盾。況倘真以美金計算,為何借據上記載新台幣,所交付與記載不一致,顯與常理有違。況原告無法提出資金往來紀錄,而縱為旅行支票,又不記憶是幾家銀行所兌換,吳麗芬如親自攜入美金旅行支票,則何以對美金兌換支票之銀行及戶頭等均不清楚,更證其證詞之不可採。而關於周淇澳部分,縱認周淇澳簽發支票為保證,則原告所述反證明兩造間絕無借貸關係,因倘被告果向原告借款,原告應係要求被告簽具支票擔保,焉有以訴外人之支票擔保之理,又若以周淇澳之支票擔保,則何以未於系爭借據上載明或提及,倘周淇澳為保證人又何以書寫背書人,又周淇澳之支票若退票,則何以原告未向借款人之原告直接追討,反要求周淇澳另行開具支票,足見原告所述均無據。
三、證據: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影本三份。被告寶島銀行甲存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借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清償。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之字跡,非伊所書寫,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收受借款之事實,況原告又不能證明有將借款交付,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至於借據及借用證有為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否認有收受借款,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借據請求被告人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然經本院將系爭借據,及被告所簽發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所送文件筆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四八號函覆鑑定書一紙可憑,故堪認系爭借據之簽名為被告所為。
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之事實,證人吳麗芬固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係以美金旅行支票由蘇比克灣攜帶入境,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付予被告,借據係伊先擬妥由被告簽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既以美金交付予被告,則衡之常情理應於借據上載明實際交付之美金金額,或明定匯兌核算之匯率,據以為實際借款之計算,然依據系爭借據之所載,係以新台幣三百萬元計算,亦未載明匯兌價額及利息之計算,況據證人所述總金額為美金十一萬元,應屬巨額之外幣,且依法需申報,惟證人無法交代對於美金旅行支票之來源,而原告稱係於蘇比克灣開設賭場之收入,然旅行支票之購入需透過相關銀行購入,且必有購入清單,何以原告均無法提出來源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屬可議,況此筆借款並非小額借款,若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借款,理應將借據、利息等約款事先載明,焉有由證人自行擬妥自機場入境後在機場內由被告當場簽具之理。
五、而據系爭借據之所載,訴外人周淇澳為「背書人」,然借據並非票據,而原告與被告均為從事商業經營,對於背書之用語當不置誤認,周淇澳若為保證人則直書保證人即可,焉有書寫背書人之理?原告又稱被告收受後,由訴外人周淇澳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原告為保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屆期被告未返還借款,周淇澳簽發之支票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退票,周淇澳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原告,以換回退票云云,然據借據之所載借款人為被告,並非周淇澳,倘被告果向原告借款,原告應係要求被告簽具支票擔保,焉有以訴外人之支票擔保之理,又若以周淇澳之支票擔保,則何以未於系爭借據上載明或提及,又若周淇澳擔保之支票若退票,則原告理應即向被告追償,焉有未向借款人之原告直接追討,反要求周淇澳再簽發支票之理,故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六、原告又稱系爭借據上之記載為:「茲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需於民國捌拾伍年柒月貳拾日前歸還」等內容,已足表明借款業經交付無誤云云,然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借據上之文義似未表明被告已收到系爭借款。而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曾交付借款之情形下,原告對於借款之交付已如前述仍無舉舉證證明確以交付,自非能依該借據之文義,而認已足推知系爭借款業經交付,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七、綜前所述,系爭借據既未表明被告已收受借款,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確已交付系爭借款,則縱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名,亦非能憑此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