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五十四之二號其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巷九之三號四樓前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花
所總字第一四六九號函送之證明書、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起訴,而未論及其連續犯部分,惟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前開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已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卷五頁參照),並有前開事證可為佐證,應可採信。而此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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