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 律師被告乙○○住高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地上建物即如附圖甲所示之C1部分面積一二一.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C2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木造走道、C3部分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之木造浴廁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暨如附圖甲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九九.二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之A、B、C1、
C2、C3部分,面積合計三四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如附圖甲所示之A、C1、C2、C3部分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做為被告住宿之用,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退休離職,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者,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故被告借住期間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自應於該期限屆滿後將上開宿舍及其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又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八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建物,被告自應將之拆除,並將該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因任職而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而被告已退休離職,與原告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並拆除前揭建物、土地。又若僅認前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揭建物非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仍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建物。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戶籍謄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五張及聲請勘測系爭標的物之位置與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復又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
八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已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追加之請求。㈡原告以其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主張被告借住宿舍
期間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上開要點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已逾三十五年,獲配住宿舍在該要點頒佈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不得引用上開要點對抗被告。
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歷時三十五年以上,對原告而言可謂勞苦功高,今原告在尚
未對被告棲身處所作妥善安排之前,即欲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宿舍,於情於理皆有未恰之處。
㈣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規定,現住人自願
放棄承購改建住宅及借住宿舍且可立即騰空眷舍者,得按騰空眷舍時貸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給予一次補助費,今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須立即騰空眷舍,另一方面卻不願給付被告高額補償,只願給付微不足道之新台幣八萬元,實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就原告應補助之給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乙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之A、C1、C2、C3部分面積合計三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地上建物及如附圖甲所示之A、B、C1、C2、C3部分面積合計三四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
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同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拆除。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物上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拆除上開建物部分,與原先所據之請求權雖有不同,但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將原訴追加如上,並毋須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之A、B、C1、C2、C3部分,面積合計三四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如附圖甲所示之A、C1、C2、C3部分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任職其公司,由其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做為被告住宿之用,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退休離職,依其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者,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故被告借住期間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自應於該期限屆滿後將上開宿舍及其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建物,亦應將之拆除,並將該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嗣被告迄今仍不遷讓,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並拆除上開建物、土地。倘若僅認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上開建物非原告所有,原告仍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且仍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與拆除建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主張被告借住宿舍期間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上開要點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而被告獲配住宿舍係在該要點頒佈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不得引用上開要點對抗被告。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規定,現住人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及借住宿舍且可立即騰空眷舍者,得按騰空眷舍時貸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給予一次補助費,今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須立即騰空眷舍,另一方面卻不願給付被告高額補償,只願給付微不足道之新台幣八萬元,復未對被告棲身處所作妥善安排,實有不合情理之處,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之A、B、C1、C2、C3部分,面積合計三四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如附圖甲所示之A、C1、C2、C3部分土地上,面積合計三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任職其公司,由其提供上開建物做為被告住宿之用。又被告擅自在坐落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建物。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退休離職,迄今仍不遷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建物坐落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岡所二字第一五一八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及拆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前揭附圖甲所示之A、C1、C2、C3部分面積合計
三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地上之建物,以及對前揭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因任職獲准配住上開建物,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疑,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既於八十四年九月退休離職,迄今為止自已罹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十個月最高續住期限,是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存在,其迄今仍拒不搬遷,應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雖辯稱:上開管理要點乃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定,而被告獲配住宿舍係在該要點頒佈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不得引用上開要點對抗被告云云。惟查,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原告本非基於該管理要點對被告有所主張,即便該管理要點對被告無從適用,亦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尚難免其返還土地及建物之責。揆諸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與建物。又被告既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前揭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建物,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擅自搭建之建物。
㈡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是認之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規定,現住人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及借住宿舍且可立即騰空眷舍者,得按騰空眷舍時貸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給予一次補助費,今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須立即騰空眷舍,另一方面卻不願給付被告高額補償,只願給付微不足道之新台幣八萬元,復未對被告棲身處所作妥善安排,實有不合情理之處,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為一私法人,而上開作業要點規範之對象為中央各「機關」、「學校」,二者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依該作業要點可對原告請求補助費,容非無疑。至原告是否有應對被告棲身處所作妥善安排之義務存在,被告並未敘明請求依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縱令被告所辯依該作業要點對原告有補助費請求權或原告應對被告棲身處所作妥善安排之義務存在乙節為真,然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要旨,仍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若欲主張前揭所謂之補助費請求權,亦係另對原告請求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原告自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與建物,並請求拆除其所擅自搭建之建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並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搭建建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與拆除。又被告辯稱有前揭補助費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應安排其棲身處所,為此主張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究否有上開權利存在,容非無疑,已如上述,況縱令被告有此權利,亦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仍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地上建物即如附圖甲所示之C1部分面積一二一.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如附圖甲所示之C2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木造走道、如附圖甲所示之C3部分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之木造浴廁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甲所示之B部分面積九.八二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暨如附圖甲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九九.二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返還前揭土地與建物,並拆除前揭擅自搭建之建物乙事,實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已屬老邁,準備新住居所可能花費較長之時間等各項實際狀況,認給予被告六個月期間履行應屬相當,爰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