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鄉○○路○○○號「一二三遊藝場」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公訴人誤植為四月三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供人把玩,於營業中為花蓮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辯稱:伊已經收起來,沒做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紙及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況該聯合稽查紀錄表已明顯記載:該遊藝場無照營業,現場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營業中,供人把玩等字樣。被告所辯即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因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涉有賭博前科,遭判處罰金刑確定,雖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僅擺設電玩四台,致所涉犯之商業登記法案件最後獲判無罪確定,惟嗣更有恃無恐,一再擴大規模營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