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在警訊時之指訴與証人 吳昆池 與 周頂山 在警訊時之証詞。3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