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0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吳任欽 」署押共肆枚及偽造之「 李峻暉 」署押共伍枚,以及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號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WuJenChin」之英文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及偽造之「LICHUNHUI」之英文署押共計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吳仁欽 (業另案起訴)因缺錢花用,然本身又因均有支票拒絕往來紀錄,無法申辦信用卡,竟萌生冒用「李峻暉」、「吳任欽」之名義及利用虛假之身分、收入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獲得允准使用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發卡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由 渠等 持之刷卡購物後,再轉賣獲利供二人分用之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由吳仁欽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居處,以將吳仁欽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住址等事項,全部予以塗改,以及影印剪貼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方法,再貼上原先在吳仁欽所開設之補習班補習之學生 蕭富元 及另一不詳年籍之學生所交付相片(蕭富元及另一不詳年籍之學生均不知情),復再利用影印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出「李峻暉」及「吳任欽」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而甲○○除以參考為藉口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侯彥 索得陳侯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開設之弘發空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之空白薪資袋,並交予吳仁欽同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打字填載之方法,在該空白薪資袋上打上「吳任欽」在弘發公司維修部任職副理及「李峻暉」亦在該公司工程部任職經理,並分別均有領得本俸、獎金及扣除健保費等事項,而據以接續偽造完成證明薪資所得狀況之「吳任欽」及「李峻暉」各別之弘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之薪資袋各一張外,吳仁欽並再同利用電腦打字填載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出「吳任欽」及「李峻暉」曾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弘發公司領有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張,渠二人並再以影印複製上開「李峻暉」及「吳任欽」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弘發公司之薪資袋影印本及扣繳憑單影印本之方式,同時偽造出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一欄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之文件後,再由吳仁欽冒以「吳仁欽」之名、甲○○則冒以「李峻暉」之名,而接續在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一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由吳仁欽偽簽「吳任欽」、而由甲○○偽簽「李峻暉」之姓名,據以偽造完成「吳任欽」、「李峻暉」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連同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文件(起訴書誤載尚有弘發公司之薪資表),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除侵害「吳任欽」、「李峻暉」及弘發公司之權益外,並致如附表一(一)及(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上海銀行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任欽」、「李峻暉」欲申請信用卡且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明、收入證明文件均為真實,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一)及(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號之信用上各一張予甲○○與吳仁欽,並賦與得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甲○○與吳仁欽並再分由吳仁欽在如附表一(一)所示詐得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WuJenChin」此英文簽名、由甲○○在如附表一(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詐得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LICHUNHUI」此英文簽名後,由吳仁欽冒以「吳任欽」之名持如附表一(一)所示詐得信用卡、甲○○則冒以「李峻暉」而持如附表一(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詐得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向該店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欄上,分由吳仁欽偽簽「WuJenChin」此英文簽名、由甲○○偽簽「LICHUNHUI」此英文簽名,而偽造「吳任欽」、「李峻暉」以上開詐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除足致「吳任欽」、「李峻暉」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之債務之損害之虞,並致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任欽」、「李峻暉」本人欲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吳仁欽與甲○○,渠二人再將詐得之財物轉賣獲利供二人朋分花用。嗣上海銀行之人員受理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甲○○冒以「李峻暉」之名申請信用卡之事時,發現事有蹊翹,遂報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處所逮獲甲○○(起訴書誤載於高雄市○○區○○○路之上海渣打銀行逮獲),而查獲前情,並查扣如附表一(一)編號二至四及(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仁欽及證人陳侯彥以及證人即上海銀行之人員乙○○之陳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偽造之文件,及如附表二(一)編號二至四、(二)、(三)編號
一、二、五、六、八、十、十一、(四)、(五)編號三、五、(六)所示簽帳單號碼之簽帳單影本二十一張,以及顯示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情形之上海銀行帳單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高雄中小企銀繳款通知書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或剪貼,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文件,致如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誤以為係「吳任欽」、「李峻暉」欲申請信用卡且所附上開均為真實,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一)及(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並賦與得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而被告則藉由此獲得之利益,於詐得之信用卡背後偽簽「WuJenChin」、「LICHUNHUI」之英文簽名,藉以表示係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再冒用「吳任欽」、「李峻暉」之名,持上揭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以刷卡消費之方式,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簽「WuJenChin」、「LICHUNHUI」之英文簽名,而藉以詐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文件,以「李峻暉」之名向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著手實行向該銀行詐得信用卡並藉以詐得該銀行賦與得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惟遭上海銀行識破,致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仁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計劃,而同時地接續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弘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袋此私文書,各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任欽」、「李峻暉」及「WuJenChin」、「LICHUNHUI」等簽名,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別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藉以詐得信用卡及獲得發卡銀行允准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之計劃,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著手為申請信用卡及藉以獲得上揭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因而核發信用卡並賦與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而如附表一(二)編號四之上海銀行則尚未核發信用卡並賦與上開利益,應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以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此指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分別從重依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行為(含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在內),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觸犯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申請詐得華信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二(五)所示持之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之犯行部分,亦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再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列引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然就該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所敘及,故應屬漏載罪名之情形,應予以補充更正,均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且本身無法申請信用卡,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再刷卡金額亦屬非低,侵害程度難認輕微,且現亦未見有何賠償達成和解之情形,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吳任欽」簽名共四枚及「李峻暉」簽名共五枚,以及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號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WuJenChin」之英文簽名共計四十四枚、「LICHUNHUI」此英文簽名共計二十三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業屬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二至四及(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依契約約定該信用卡仍屬發卡銀行所有,有上開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為憑,自不宜將該扣案之信用卡併予沒收,又前揭原先偽造供影印複製如附表一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弘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袋所用之原本,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亦未就此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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