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傷害案件為甲○○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傷),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東平二十八之三號前,因細故與鄰居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木頭(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右眼角、枕部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持拖把打乙○○膀子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綦明,又有證人丙○○證稱可參,及診斷書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毆打乙○○之犯行,辯稱不知乙○○如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被告則持木頭毆打倒地之乙○○頭部,使乙○○受傷等情,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證人丙○○證述之內容雖就被告所持用之工具(木頭)與乙○○指訴被告持鋤頭毆打部分並不相符,然本院認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年歲已高,或有記憶未清之處,而丙○○與被告及告訴人乙○○間均無宿怨,且年僅三十餘歲(000年0月0日生),為客觀之目擊證人,所述情節應堪採信,並可作為告訴人乙○○指訴之佐證。而被告對於持木頭毆打他人頭部,必將致人受傷乙節,應知之甚詳,其顯有傷害故意甚明。是則被告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對乙○○為傷害行為之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參照),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其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毆打,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予否認,不知錯誤,及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相處不睦,被害人遭被告持木頭毆打前亦曾持鐵棒與被告對打(證人丙○○證述情節可參),被害人亦有挑釁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頭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