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經鑑驗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廖福祿 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廖福祿涉嫌施用毒品,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後毒癮發作難耐,遂在候訊室內利用警方準備將之移送檢察署之空檔,趁機以行動電話委請 朱女 攜帶毒品至吉安分局供其施打。甲○○竟未辨是非,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持廖福祿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量為約0‧0五公克,經實際鑑驗淨重為0‧0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乙支至吉安分局刑事組,欲交付予 廖某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乙小包及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證人廖福祿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乙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量為約0‧0五公克,經實際鑑驗淨重為0‧0二公克)及針筒乙支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屬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疏誤,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量為約0‧0五公克,經實際鑑驗淨重為0‧0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針筒乙支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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