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販賣刀械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名為「龍城藝品店」,以每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武士刀二把,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花蓮市南濱公園夜市內,擺設攤位販賣,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七百元之價格,將武士刀一把出售予甲○○,甲○○購得後,即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刀械。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甲○○駕駛機車攜帶前開購得之武士刀一把,行經花蓮縣○○鄉○○路、中央路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警察發覺而查獲,並扣得甲○○所購得之武士刀一把,進而追查乙○○出售刀械事宜,而至乙○○前開設攤處查扣刀械四把(其中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尚未賣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右開時地購入武士刀十把販售,並將其中一把
賣給被告甲○○,嗣為警查扣四把武士刀等情不諱,被告甲○○則對右揭事實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證。
㈢扣案之刀械共五把(其中四把為被告乙○○所有,另一把為被告甲○○所有),
經檢察官會同花蓮縣警察局鑑驗小組勘驗鑑定結果,認扣案刀械中編號B(所有人為被告乙○○)及E(所有人為被告甲○○)二把刀械,係可供雙手握持,開鋒刀刃過半以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等情,有履勘筆錄及勘驗相片五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乙○○固辯稱其所出售之刀械均未開鋒,係合法刀械云云,惟其售予被告甲
○○之刀械一把及警方於其攤位上所查扣之刀械中其中一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已有前開履勘筆錄及照片可憑,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其基於同一個販賣犯意,販入武士刀二把,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販入武士刀後之攜帶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乙○○尚涉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顯有未洽,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販賣刀械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誤載為「為共同正犯」,應予更正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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