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擔任臺北縣中和市莒西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甲○○則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兩人因社區卡拉OK灌錄新歌之問題發生爭執後,戊○○遂於9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找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之機車安全帽毆打甲○○,並以地上撿拾之木棍一根擲向甲○○,使甲○○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戊○○復又另行起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晚上到公園單挑,如果不敢去,我就回家拿刀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戊○○(原名 陳順源陳長祐 )、甲○○彼此間於警詢中關於對方所為之指訴、證人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劉立斌李景胤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上開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彼此間,及上開證人乙○○、丁○○與被告戊○○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怨隙,衡情並無刻意構陷對方之必要,醫師劉立斌、李景胤則僅係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是上開告訴人、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劉立斌、李景胤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被告二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甲○○家門外,與甲○○爭執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甲○○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曾對甲○○說「到公園單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之兒子乙○○及其員工丁○○拉住伊雙手讓甲○○毆打伊,在扭打過程中難免會打到甲○○,並非故意毆打甲○○;又其僅對甲○○說現場這麼多人,有氣魄的話到公園單挑等語,並未恐嚇說要拿刀殺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因社區卡拉OK灌錄歌曲問題發生不快後,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至甲○○家門外理論,並與甲○○爭執後引發肢體衝突,甲○○因此受有前揭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一張、翻拍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參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於衝突過程中,確曾持安全帽、木棍攻擊告訴人甲○○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戊○○一到告訴人甲○○家門外,即右手持安全帽朝其住處叫罵,進而走近告訴人甲○○家門口(門口處因監視器之角度無法攝得畫面),約十餘秒後再出現於畫面中時,雙方即已發生肢體衝突,證人乙○○等旁觀民眾人均僅在旁勸架,並不見有架住被告戊○○之情形,後被告戊○○走近其機車,應係欲騎車離去,卻又再度走近告訴人家門口(消失於畫面右方),八秒過後再出現於畫面中時,被告戊○○右手已持有一支木棍,十餘秒後將該木棍擲向畫面右方告訴人甲○○家中之方向,之後甲○○方進入畫面中欲反擊,但不知有無打中被告戊○○,此後雙方僅有零星口角衝突,未再有肢體衝突(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及卷附翻拍照片),可徵被告戊○○乃係至告訴人甲○○家中主動挑釁,且確實手持安全帽怒氣沖沖地走近甲○○家中,並曾持木棍擲向甲○○。雖因監視器角度之故,無法攝得實際打中甲○○之畫面,然由被告戊○○上開攻擊性動作可知,其在盛怒之下,上開動作之目的即在於傷害告訴人甲○○甚明,是前揭告訴人甲○○及證人己○○等人所述,被告戊○○當時有持安全帽、木棍等物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三)被告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監視畫面遭到剪輯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情形觀之,該監視器雖係以一秒鐘一格之方式錄影,然畫面中人物之動作均屬連續,並無剪輯跳格情形,且被告戊○○於勘驗時,對於錄影畫面中所示之案發經過,並未提出有何段過程遭到隱匿之情事,嗣後突然抗辯可能遭到剪輯,亦無法具體提出究竟何段對其有利之過程遭到刪減,是其空言臆測該監視器畫面檔案係遭人剪輯,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戊○○以臺語向告訴人甲○○恫稱:「晚上到公園單挑,如果不敢去,我就回家拿刀殺你!」等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戊○○亦自承當場確有邀告訴人甲○○晚上到公園單挑此節。按證人己○○、丙○雖為告訴人甲○○之鄰居,然於本案中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基於鄰居情誼,頂多消極地不為不利於告訴人甲○○之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特地出庭積極迎合告訴人甲○○構陷被告戊○○之必要,可徵渠等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況若係告訴人甲○○等人串通好刻意陷害被告戊○○,何以其子即證人乙○○於偵查中稱未聽清楚此句話(參見95年度偵字第16207號偵查卷第41頁),其員工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聽到這句話(參見本院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可徵衝突當時因情形混亂,確實有些人聽到被告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有些人未注意到此節,核與一般打架衝突現場之情形相符,告訴人甲○○與上開證人己○○、丙○間應無勾串構陷之情形甚明。是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亦甚灼然。
(五)此外,被告戊○○既係主動挑釁及毆打告訴人甲○○,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據此,其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雖均未修正,然上開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準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無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同因鄰居糾紛所衍生之傷害、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竟又再因鄰里間之糾紛而再犯本案傷害、恐嚇犯行,可徵其猶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彼此口角而一時衝動,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戊○○恐嚇之言語致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之程度,暨被告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木棍一支,乃係告訴人甲○○所有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至被告戊○○所持之安全帽一頂,雖係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安全帽為一般人駕駛機車所必備之物品,平日有正當用途,僅係衝突發生後偶然遭被告戊○○持以作為毆打他人之工具,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砸至地上,致該具行動電話損壞,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受有頭部創傷、前額瘀青、右前胸挫傷、左側第九肋骨、右側第四肋骨疑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彼此間關於對方之指訴、證人己○○、丙○、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張、行動電話損壞照片一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甲○○行動電話自地上拾起後,丟回地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具行動電話係於衝突過程中,自告訴人甲○○身上掉落地面,本來就散成好幾塊,後來伊看到後,撿起來看是不是伊自己的,發現不是後,就丟回地面,並非故意砸毀等語。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戊○○在上開時、地拉扯之行為,然亦堅決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辯稱:伊僅係遭戊○○毆打而防衛自己,並未還手攻擊告訴人戊○○,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毀損部分: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戊○○係彎腰自地上撿起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參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具行動電話係於雙方拉扯之過程中即掉落地面,被告戊○○係看到行動電話在地上後,才撿起來看,發現不是他的行動電話後,才砸向地上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換言之,該具行動電話應係在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即已先摔落地面無疑。按以雙方在拉扯過程中之力道,既能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摔落地面,可徵力道不輕,在此情形下,亦有可能在第一次摔落地面之時,該具行動電話即已損壞或掉落部分零件致令不堪用,是縱使被告戊○○嗣後再將之撿起檢視後丟回地面,而使該具行動電話再次掉落其他零件,然該具行動電話既有可能在第一次摔落時即遭損壞,則被告戊○○之後所為,與該具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亦即本件在無證據證明該具行動電話在第一次摔落地面時尚未遭到損壞,或尚未達不堪用程度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尚難認其拾起後再將之丟回地面之行為,致生損壞該具行動電話之結果。另該具行動電話第一次摔落既係因雙方拉扯衝突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刻意將該具行動電話自告訴人甲○○身上打落地面摔壞,應僅係雙方於拉扯過程中不慎所致,是就此部分而言,亦難認被告戊○○具有毀損之故意,應無疑義。
(二)傷害部分:①本件告訴人戊○○係主動至被告甲○○家門外挑釁並持安全
帽、木棍傷害被告甲○○乙節,業如前述,另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不見有告訴人戊○○所稱證人乙○○、丁○○架住伊,而由被告甲○○毆打之情形,是在告訴人戊○○主動攻擊之情形下,被告甲○○為排除告訴人戊○○對其所實施之現實不法侵害,而拉扯抵擋告訴人戊○○之手臂、身體等處以保護自身安全,進而排除告訴人戊○○之不法侵害,自屬正當防衛行為。而告訴人戊○○所受頭部創傷、前額瘀青、右前胸挫傷、左側第九肋骨、右側第四肋骨疑似骨折等傷害中,左側第九肋骨、右側第四肋骨「疑似骨折」部分僅係因該處非常疼痛且瘀血而判定為新傷,另創傷部分係指挫傷而言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12月5日亞歷字第096641072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可見告訴人戊○○所受僅為瘀傷、挫傷等皮肉之傷,亦難認被告甲○○所為之防衛行為有所過當,或上開傷勢係其基於報復心理之蓄意反擊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甲○○於拉扯過程中縱有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
②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甲○○雖曾一度有衝出
攻擊告訴人戊○○之動作(參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中,檔案時間15時7至11秒時之畫面)。然此係因告訴人戊○○以木棍擲向被告甲○○而激怒甲○○所致,且因告訴人戊○○當時一路後退,事實上無從判斷被告甲○○此次攻擊動作是否有打中告訴人戊○○。而畫面中告訴人戊○○當時有伸出雙手阻擋,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並未受有手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攻擊行動是否有傷及告訴人戊○○並非無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即難認其此時之攻擊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此部分之動作,雖難認係正當防衛行為,而應係遭到激怒後之反擊行為,然此次攻擊既無證據證明有造成告訴人戊○○受傷,而自被告甲○○此次攻擊後,均不見雙方再有肢體衝突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卷可按,是尚難認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係遭被告甲○○之反擊行為所致。況由被告甲○○先前均無上開遭到激怒後所為反擊行為之大動作觀之,益可徵其所述先前僅係被動阻擋防衛自己,並非刻意之傷害反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雖曾有上開反擊行為,然無礙於前述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係遭被告甲○○遭激怒前所為正當防衛行為所致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行動電話第一次摔落地面時,係被告戊○○基於毀損之犯意刻意所為,或該行動電話損壞,係因被告戊○○嗣後將之丟回地面之行為所造成;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係被告甲○○基於傷害犯意之反擊行為所造成,應係被告甲○○為排除告訴人戊○○不法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毀損犯行,及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被告甲○○及被告戊○○所涉毀損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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